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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了解,殷某曾接受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委托录制录音制品,后该文化公司将录音制品的音频,提供给第三方软件公司,并允许其以商业或非商业的用途使用、复制、修改数据用于其产品及服务。涉案软件公司将殷某的音频进行AI化处理,生成了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并在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云服务平台对外出售。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正是通过采购,获得了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原告主张,上述相关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声音权益49123COM,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
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辩称,其将有音频著作权及邻接权的录音制品用于与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合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各个环节都已签署协议和支付费用,不存在主观故意的侵权行为。AI音频产品适用的配音内容和场景不同于单纯的有声读物,而是一个综合的音频内容,根据音频内容热度等因素造成的传播量非配音人一己之力可以达成。某软件公司辩称,其已获得涉案声音的授权,不存在任何侵权的主观过错。涉案声音是经AI化的声音,不具有对原告人格的可识别性。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声音以声纹、音色、频率为区分,具有独特性、唯一性、稳定性特点49123COM,能够给他人形成或引起一般人产生与该自然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可以对外展示个人的行为和身份。自然人声音的可识别性是指在他人反复多次或长期聆听的基础上,通过该声音特征能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利用人工智能合成的声音,如果能使一般社会公众或者相关领域的公众根据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关联到该自然人,可以认定为具有可识别性。
法官表示,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首次以立法形式将保护“声音”写入《民法典》,明确参照适用肖像权的形式保护自然人的声音,体现了对人格权益全面尊重和保护的立法精神。值得注意的是,声音作为一种人格权益,具有人身专属性,任何自然人的声音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录音制品的授权并不意味着对声音AI化的授权,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录音制品中的声音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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